李占臣与李艳娟、李艳伟、李艳平、李明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44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79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甲,男,1952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身份证号:×××

被告:李艳娟,女,1974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乾安县所桥镇雅字井。身份证号×××.

被告:李某乙,女、1976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丙,女,1978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李某丁,男,1974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艳娟、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占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艳娟、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妻子一生共生育四名子女,三女一男,儿子李某丁未成家,妻子前几年已去世。我因患白内障视力全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现虽与李某丁共同生活,也得需要人照顾。现要求四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2400元,重病医药费、丧葬费由四被告均摊,2015年医药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李艳娟辩称,我同意赡养,但原告要求每年给付2400元赡养费过高,我同意每年给付1000元。重病医药费、丧葬费同意均摊,2015年原告治病的费用965、13元我们姐三承担。我不同意和原告一居生活。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和李艳娟一个意见,也不同意和原告在一起生活。

被告李某丁辩称,我的意见和以上的意见一致。

被告李某丙辩称,我的意见与上述意见一致。

根据原告诉请,四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当事人诉讼涉及的焦点为:

1、原告与四名子女的哪一位共同生活?2四被告每人每年应否给付原告赡养费2400元以及重病医药费、丧葬费应如何承担?

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原告医药费8张965、13元。

四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四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与妻子共生育四名子女,三女一男,唯有李某丁未成家。妻子已过世,因原告眼睛患病双目失明。现原告生活困难,要求四被告尽赡养义务。

本院根据原告诉求,四被告的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继续与被告李某丁共同生活,四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2400元、重病医药费、丧葬费由四被告均摊。2015年的医药费由李艳娟、李某乙、李某丙承担。

原告主张要求四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2400元,四被告均认为原告要求每人每年2400元赡养费过高,只同意每年每人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根据2014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139、82元,再加之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原告要求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重病医药费、丧葬费要求由四被告均摊,庭审中四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的意见。双方达成协议。原告要求与一名子女共同生活,四被告均不同意与原告一居生活。因原告在起诉前与被告李某丁在一起生活了,另三名女儿与原告住址不一致,照顾不方便,故此原告应继续与李某丁一起生活

原告2015年医药费965、13元要求由四被告给付,因被告李艳娟、李某乙、李某丙三人自愿承担,均同意不用李某丁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被告从2015年开始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2400元,均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给付。

二、原告继续与被告李某丁一居生活。

三、原告患病医药费、丧葬费由四被告均摊。

四、原告2015年医药费965、13元,由被告李艳娟、李某乙、李某丙共同承担,并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被告承担(已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石+占+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薛+++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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