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59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通榆县边昭镇哈拉道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闫玉光,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春州、男、1970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边昭镇哈拉道村东社
被告:王有富(王有付),男,1953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边昭镇哈拉道堡村马场屯,身份证号:×××
原告通榆县边昭镇哈拉道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有富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榆县边昭镇哈拉道村民委员会代表人闫玉光、委托代理人杨春洲、被告王有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通榆县农村集体土地非平均承包合同》被告家共承包5公顷土地,价格是3、2万元,期限2004年11月份至2026年11月20日止。原告认为根据《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机动地的发包最长不得超过3年,被告违反承包期限。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非平均承包合同。我村里可以退还剩余承包费。
被告辩称,我承包的地均是在2004年11月20日承包的,总面积是5公顷,承包期限是2004年11月20日至2026年11月20日,承包费是3、2万元。我和村里有合同,承包合理不合理与我无关,那是村里的事。
我不同意解除合同,应继续履行合同。
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为;
原告请求的与被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1)原告提交在通榆县边昭镇农业经营管理站复印的2008年1月1日哈拉道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有富签订的通榆县农村集体土地非平均承包合同书一份(复印件)用此证明原告将村里机动地包给被告家了面积是5公顷,时间是22年,超过3年了应予解除;(2)哈拉到村2014年11月15日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
被告质证后称,这份合同是我村文书王树林到乡农经站后补的,它的日期是2008年的,而我的是2004年签订的。我承包是合法的有村民代表签字。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04年11月20日通榆县农村集体土地非平均承包合同书一份,用此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承包了5公顷机动地。
2、2004年11月15日哈拉道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一份,用此证明被告承包机动地是通过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的。
3、证明一份有龚宝山、杨玉和、龚宝祥等15位村民代表证实2004年11月15日哈拉到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本村马场机动地发包一事。
原告质证后对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案情需要,本院询问了通榆县边昭镇农经站2008年在任的姜伟站长,
姜证实2008年我在边昭镇当一年的农经站站长,对于2008年这五户(于立明、赵德喜、刘艳春、王树林、王有福)承包哈拉道村的土地,因为时间长,我都记不清了,事也没有印象了。
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质证后称对证言本身无异议,我是2004年承包的。
经过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都是承包土地的合同,原告提交的是在边昭镇农经站存档的复制件,2008年1月1日被告承包5公顷机动地。而被告持有的是与哈拉道村2004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同是5公顷,原告持有的证据与被告持有的证据不一致。从被告提交的证据2、3,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证实哈拉到村开村民代表会议是2004年11月15日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被告持有的合同是2004年11月20日,被告持有的证据1与被告的证据2、3具有关联性,故此被告持有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持有的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姜伟的笔录,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通榆县农村集体土地非平均承包合同书一份,被告家共承包原告5公顷土地,承包费是3、2万元,承包期限22年。
当时与被告一起承包的是五户,另四户是于立明、刘艳春、王树林、赵德喜。只有刘艳春2014年承包当年在乡农经站鉴证了,另四户都是村文书王树林2008年在边昭镇农经站后补的合同。
本院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以及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主张根据《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地发包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被告承包22年违反该规定应予解除。原告提交的证据是2008年1月1日承包5公顷,。而被告提交的是2004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5公顷。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均证实哈拉道村2004年11月15日开村民代表会议研究机动地发包事宜,又有被告提供的证据3哈拉到村村民代表龚XX、杨XX、龚XX等15户村民代表证实2004年11月15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马场地发包一事。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合同是2004年11月20日签订的,被告持有的合同是原始合同。并非被告主张的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原告主张被告的承包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未提交证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3能证实被告的承包是通过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机动地发包事宜的,被告才承包的,程序合法。原告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条例》第23条第一款规定,“最长承包期限是3年”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该条第二款同时也规定“本条例实施前依法发包的机动地承包期限超过本条例限定最高年限的有效承包合同,不得强行调整。”原、被告签定的合同是2004年11月20日,《条例》是2015年3月1日施行。显然原、被告签订合同是在《条例》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不应解除。并且合同履行10多年,被告如数缴纳了承包费,被告无违约之处。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杜++++伟
审++判++员++++++石+占+清
审++判++员++++++胡+洪+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薛++++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