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珂佳与孙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44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55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甲,女,1987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孙某某,男,1980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

委托代理人:姜素云,女,系被告母亲。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孙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姜素云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6日登记结婚,我俩均为再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孙艺维,现年5岁。婚后因性格不投,发生口角,现分居达二年之久,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子女抚育费自行承担。婚后财产有大宇牌钩机,拉钩机的车,捷达轿车各一台。被告说在我处有赔偿款40万元,不存在,钱都让被告看病花销了。婚后欠我娘家19万元。被告称欠30万元根本不存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和婚后生育子女情况均对,我也系再婚与前妻生育一名男孩孙傲宇现年13岁,我和原告生育的女孩原名孙傲雪,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如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儿孙傲雪,原告所述的车均是婚前的,在原告处有我被张峰砍后赔偿款40万元要求返还,债务欠原告娘家也就3、4万。还有欠苏公坨信用社18万元,刘仁2万元,王伟1万元,李大江2万元,毕红顺3万,赵宇春1万,刘福宝1万,王洪生5000元,宋万海4000元,陈福江1万,王江滨1万,包玉发2万。

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承担?3、财产、债务应如何分割?

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提交被告在吉林大学第三人民医院及通榆县第一医院为被告治病的票据20余万元,用此证明张峰给的赔偿款用于被告治病了。

2、李某乙证实,我是原告的父亲,2012年1月20日被告在我家借款8.5万元,有欠据,同一天我帮着在我二姐家借1.7万元,过后这笔钱我给了,被告共欠我10.2万元未给付。

3、王某甲证实,2013年1月25日原告家有一台本田雅阁的车卖给我了10万元,当时我交付的现金。

被告未到庭质证。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姨夫王某乙证实,2013年9月份孙某某被打坏时候我借给他3万元,2014年5月1日我又给3万元,2013年看病时我又去刘国宝处借1万元,赵大春借1万,盛万海借1万元,共计:9万元。这些钱经被告的兄弟孙权手,没通过原告。

原告质证后称没有这些事,我不知情。

经过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治疗的票据均为医院的正式票据,证据真实、客观。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卖车的经过,证人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因该证人系某某的父亲,是利害关系人,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因王某乙系被告的姨夫,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被告又未提交其它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1月6日在通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名女孩叫孙傲雪(孙艺维),现年5岁,原、被告分居二年。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在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也表示不能做原告和好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现原、被告分居达两年之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婚生女孙艺维(孙傲雪)由原告抚养,子女抚育费由原告自愿全部承担。

由于子女始终随原告一居生活,被告身体不好,加之抚养与前妻所生子女,被告如再抚养再婚所生女儿,与原告相比较经济负担太重。原告表示子女由其抚养,抚育费可自行承担。从子女利益考虑,原告抚养女儿优于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予以支持,子女抚育费可以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婚后有共同财产大宇牌钩机、前四后八拉钩机的车,一台捷达车,因被告主张是婚前的个人财产,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实系夫妻婚后购置的财产,故本院无法确定上述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欠其父19万元,本院认为,仅凭其父的证人证言,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充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称有欠款30多万元,只有被告的姨夫出庭证实借款9万元,因证人与被告由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称有欠款30万元之事不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女儿孙傲雪(孙艺维)由原告抚养,抚育费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杜++++伟

审+判+员+++++++石+占+清

审+判+员+++++++胡+洪+彬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薛+++++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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