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58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郑长顺,男,汉族,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原告马喜旺,男,汉族。
原告郑长洪(曾用名郑长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巩固,男,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和,男,汉族,现住址通榆县
被告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五一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范世田,主任
原告李松诉被告杨永发、于长春、邢福臣、郭井平、杨永生、宗永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春,我承包我村机动地0.2公顷,种植的玉米,2015年5月30日,我从他人处得知我的玉米苗被羊吃掉,各被告分别饲养羊群,事发当天均在我地附近放牧,各被告均不同意赔偿,故此起诉,要求六被告赔偿损失1230元。
被告杨永发辩称,我当时看见有羊进地了,我把羊撵出来了当时我的羊在地边,没有进地,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于长春辩称,我的羊当时在原告地的西北方向,离他被毁的地有一里多地,我当时不在现场,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邢福臣辩称,当时我的羊也在原告被毁地的西北方向,离他的地也很远,当时我也不在现场,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郭井平辩称,我的羊和于长春的羊在一起了,离原告的地很远,当时我也没有在现场,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杨永生辩称,他的地在东南方向,我的羊在西南方向,我离他的地有一里多地,我没在现场,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宗永和辩称,当时我的羊在树地里,我站在甸子上唠嗑,离原告的地有二里来地,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在通榆县开通镇羊井村村民委员会承包机动地0.2公顷,2015年春原告在该地耕种了玉米,2015年5月29日,原告的玉米苗被羊群毁掉,六被告的羊群在原告地附近放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通榆县开通镇羊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包机动地0.2公顷,现场照片8张,证明玉米苗被吃掉。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玉米苗是否被被告羊群毁掉,应否赔偿原告损失?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原告在通榆县开通镇羊井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0.2公顷,取得了该土地的经营权,原告合法取得的财产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的玉米苗被羊群吃掉,原告有权获得赔偿。原告主张六被告的羊群在原告地附近放牧,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不能确认是哪个被告或哪几个被告的羊群对其玉米苗进行了侵害,六被告均否认其羊群毁坏了原告的玉米苗,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是谁的羊群侵害了其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六被告的羊群损害了其财产权益,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虽然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但是通过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的损失是谁造成的,故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伟
审++判++员++++胡+洪+彬
审++判++员++++陶++++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薛++++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