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611号
民+事+裁+定+书
原告:张建才,男,1958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代理人,张海东(原告之子),男,1982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徐兆华,男,1967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边昭镇边昭村五社。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孙淑满(被告妻子)、女、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原告张建才与被告徐兆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石占清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东、被告徐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淑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83年原告在村里承包了2公顷林地。2010年原告与边昭村民委员会续签了30年林地承包合同,+2013林地更新,2014年又新栽了树。2014年和2015年被告每年无故的将我家的6分地树苗拔掉,两年拔掉1、2亩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苗木款、雇车费、人工费及种地收入等损失人民币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分地两年的损失2500元,因原、被告所诉争的林地、耕地之间权属不清,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占+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薛+++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