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39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福宝,男,1971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朱占奎,男,1968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原告刘福宝与被告朱占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宝,被告朱占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3日,原告收购的葵花卖给了被告价值22900元,被告未付现金,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这22900元其中的一万元是关某某的,事后原告催要多次,被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本金129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我收购原告的葵花事实存在,这两万两千九万元中,一万两千九属实是原告的,另外一万是关某某的,关某某的一万我已经偿还了。原告的未给付。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欠款一万两千九百元及利息?
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欠据人民币贰万贰仟玖百元整,2013年1月13日。上款系:葵花款,欠款人:朱占奎。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证人关某某证实如下事实:“我和原告往被告朱占奎那儿送葵花,我俩打一个欠条里了,我是一万,刘福宝是一万两千九,我的一万已经还给我了一年多了。”
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经过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的情况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人关某某的证言,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关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13日,原告与关某某一起收购的葵花赊销到被告处,被告给原告出具二万二千九百元欠据一枚。其中一万元是关某某的,另外一万两千九是原告刘福宝的。关某某的一万元被告已经偿还,原告的一万两千九百元未付。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一万两千九百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息。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明被告朱占奎在原告处赊购葵花事实存在。故被告具有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息。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占奎给付原告刘福宝葵花款人民币12900元,并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息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322元,其余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杜++++伟
审++判++员++++++石+占+清
审++判++员++++++胡+洪+彬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薛++++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