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56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顾亚静,女,1976年4月5日生,蒙古族,兴隆山杨帆商店业主,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杨金亮,男,1953年9月29日生,汉族,干部,现住同上。身份证号×××。
被告袁瑞泽,男,1978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原告顾亚静与被告袁瑞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洪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瑞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商店,被告多次在原告商店赊购商品,累计欠款9000元,并于2014年1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9000元的欠据,约定月利率1.5分,年末偿还。+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归纳本案诉讼涉及的问题为:被告应否偿还原告欠款9000元及利息。
围绕案件涉及的问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提交被告袁瑞泽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9000元,月利率1.5分。
被告未出庭质证。
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000元。被告未出庭质证。该证据是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经营兴隆山镇杨帆商店,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商品,2014年1月71日给原告出具了9000元的欠据,约定月利率15‰。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袁瑞泽应偿还原告顾亚静欠款9000元及利息。
原告经营杨帆商店,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商品,经结算,2014年1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9000元的欠据并约定月利率15‰。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据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商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9000元,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瑞泽给付原告顾亚静货款款人民币9000元,并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
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胡+洪+彬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薛++++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