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37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云峰,男,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宋金库,男,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
原告张云峰诉被告宋金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在我处借款32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给付,故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2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求,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诉讼涉及的问题为:
被告孟凡涛应否给付原告欠款3200元及利息?
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借据一份,金额为人民币3200元,欠款人为宋金库,证明被告欠款3200元。
被告未出庭质证。
经过当事人举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交的欠据是原始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200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张云峰与被告宋金库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欠款及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欠原告32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双方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原告欠款3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欠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宋金库给付原告张云峰欠款本金3200元,并自2014年12
月22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杜++++伟
审++判++员+++++石+占+清
审++判++员+++++胡+洪+彬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薛++++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