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金有与王连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43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8号

原告丛金有,男,1970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刘连才,男,1969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

原告丛金有与被告王连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连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12月16日,被告王连才在我处借款7200元,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时说几天就还,该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未予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200元及利息、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归纳本案诉讼涉及的问题为:被告应否偿还原告欠款7200元及利息?

围绕案件涉及的问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刘连才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7200元。

被告未出庭质证。

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交的被告刘连才出具的欠据,被告未出庭质证。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16日,被告刘连才在原告处借款7200元,欠据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与原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7200元及利息。

2012年12月16日,被告王连才在原告处借款7200元,欠据没有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据此,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连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在欠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被告主张利息,应从其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给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连才给付原告丛金有欠款7200元,并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杜 伟

审判员  石占清

审判员  胡洪彬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薛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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