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爱平与马永福、郑国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43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41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郑爱平,男,1972年6月1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马永福,男,年龄不详,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郑国义,男,年龄不详,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原告郑爱平与被告马永福、郑国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永福、郑国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马永福在我处借款本金31500元,由被告郑国义提供担保,约定一个月后偿还。现二被告分文未付,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31500元。

二被告未答辩。

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诉请,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诉讼涉及的问题为:1、被告马永福应否给付原告欠款31500元?2、被告郑国义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围绕案件涉及的问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欠据一份,内容是:人民币叁万壹仟伍佰元,还款日期:2014年7月24日,欠款人马永福,担保人:郑国义。2014年6月24日。

经过庭审,原告举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辩解性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4日,被告马永福在原告家借款人民币31500元,由被告郑国义提供担保,约定一个月后给付。逾期二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原告举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涉及的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马永福应给付原告郑爱平人民币31500元,并由被告郑国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出具的欠据证实了被告马永福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故被告马永福负有给付义务。被告郑国义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永福给付原告郑爱平欠款人民币31500元。

被告郑国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93.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杜++++++伟

审++判++员:+石++占++清

审++判++员:+胡++洪++彬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薛++++++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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