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50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2日和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张天琦。婚后性格不投,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我俩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吵架,被告还赌博。现在双方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归被告。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喝完酒爱去彩票站买彩票,酒后我俩有时候吵架,打起来过,也没使劲打,孩子现在太小,我想挽回这段婚姻。
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本院归纳双方诉讼争议焦点为:
一、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二、婚生子女由谁抚养,子女抚养费如何承担;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如何确定和分割?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未提供证据。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5月7日生育一女孩张天琦。
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张天琦。原、被告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纠纷,2015年2月28日,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并表示无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可以改正错误,但未能取得原告的谅解,虽经本院调解,但和好无望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经本院调解无效,原告坚持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现随被告一起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和原、被告的经济条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孩子随被告一居生活,考虑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负担能力,确定子女抚育费每月为3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原告主张有债务3500元,被告认可2000元,被告主张在吉林市打工期间,欠饭店、旅店5000元,过年期间欠张晓宇5000元。原告对吉林市的饭店旅店欠款主张打工期间工资被告赌博用了,所以该债务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对张晓宇欠款主张并不知道。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欠周彤3500元,被告认可2000元,欠吉林市饭店旅店5000元原告认可,该两笔债务本院予以认定,其余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天琦随被告一居生活,原告自2015年7月起至子女18周岁止,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周彤的由原告负责偿还,欠吉林市旅店饭店款由被告负责偿还;
四、本人衣物归本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杜++++++伟
审++判++员+++++石++占++清
审++判++员+++++胡++洪++彬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薛++++++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