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54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朱某甲,男,1938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朱某乙,女,1955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洪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共有二子一女,现在我有病,生活困难,故此起诉,要求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600元。
被告朱某乙辩称,原告一直和我一起生活了,也没有人给赡养费,现他搬到其儿子家,我不同意给付赡养费。
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赡养费?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系原告女儿,原告妻子已经去世。现原告和其儿子朱春江一居生活,原告有土地7.2亩。
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600元。
被告系原告的婚生女,原告共有3名子女,现原告年迈患病,生活困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据此,被告依法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考虑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请求每年给付赡养费600元,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2015年起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600元(每年12月末给付一次)。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胡++洪++彬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薛+++++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