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什花道乡襄平村村民委员会与王井才解除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43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74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吉林省通榆县什花道乡襄平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付国才,主任

委托代理人巩固,男,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井才,男,1962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什花道乡襄平村襄平镇屯。身份证号×××

原告吉林省通榆县什花道乡襄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井才解除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巩固、被告王井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0日,原告把本村位于什花道乡襄平村小什花道屯北、面积55公顷草原发包给乙方,其中有耕地5公顷。近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草原内打井,建彩钢瓦房,违反合同约定,故此,要求解除和被告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书。

被告辩称,建房是为了管理草原而建的简易房,不是永久住房,打井是为了灌溉草原,没有对草原进行破坏,故此不同意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草原承包合同,原告将本村草原55公顷承包给被告,承包费8万元,承包期限到2031年12月10日止,2008年春被告在草原上打井一眼,建土房三间,2014年加扣的彩钢瓦。被告家距离草原10里,被告在草原投入3万多元,诉讼中,被告将三间房的两间拆除,彩钢瓦拆除,剩一间土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被告建房照片3张,拆除房屋照片4张。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应否予以解除?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合理使用草原进行生产作业,原告提供草原,获得承包费,被告使用草原,获得收益,并且由被告加强对草原的管理,原、被告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在草原里建房虽违反了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约定,但被告在原告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将三间房拆除两间,遗留一间,因被告家距离承包的草原距离过远,建房的目的是为了方便管理草原,建一间临时住房不能构成根本违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1款4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被告建房行为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被告在2008年春建房,原告并未予以制止,并且被告在原告催告后及时对新建的房屋予以了拆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履行了8年,被告在草原上有较大的投入,该合同不应予以解除。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

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伟

审++判++员+++++石+占+清

审++判++员+++++胡+洪+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薛++++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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