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40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孙某甲,男,汉族,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被告孙某乙,男,汉族。
被告孙某丙,男,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丁,男,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甲、张某某与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洪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乙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共有三子三女,现在我们夫妻二人均有病,生活困难,三被告对赡养我们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此起诉,要求和被告孙某丁一起生活,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800元,二原告医药费由三被告均摊,丧葬费由孙某丁承担。
被告孙某乙辩称,赡养费我同意一年给付800元,二原告土地和房产都给孙某丁了,医药费我不同意承担。
被告孙某丙辩称,赡养费我同意一年给付800元,二原告土地和房产都给孙某丁了,医药费我不同意承担。
被告孙某丁辩称,我同意二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数额?医疗费、丧葬费如何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三被告系二原告儿子,现二原告独自生活,二原告均患病,独自生活困难,二原告有土地33.4亩,三间土房,一间低保房。
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应给付二原告赡养费800元,医药费由三被告各承担六分之一,丧葬费由被告孙某丁承担。
三被告系原告的婚生子,已成家立业,现二原告年迈患病,独自生活困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据此,被告依法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现二原告年老并且患病,不能独自生活,其子女有义务照料其基本生活,经二原告和被告孙某丁同意,二原告和被告孙某丁一居生活,原告请求给付赡养费每人每年800元,三被告同意给付,赡养费确定为每人每年800元。二原告共有六名子女,其医疗费应由六名子女分担。原告主张丧葬费由被告孙某丁承担,被告孙某丁同意,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被告从2015年起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800元(每年年末给付一次),二原告和被告孙某丁次一居生活;
二、二原告医疗费由三被告各承担六分之一;
三、二原告丧葬费由被告孙某丁承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平均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胡++洪++彬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薛+++++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