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43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孙敬松,男,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王永梅,女,汉族。
原告孙敬松诉被告王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丈夫周德春在我处借款10000元,利息1500元,过几天,被告又在我处借款5000元,利息750元,由被告丈夫周德春出具了欠据,定于2013年12月30日还款,到期后,被告丈夫说还不上欠款,再用一年,没有重新出具欠据,在原来欠据上直接修改了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2014年2月21日被告丈夫去世,我找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说有钱就还我,后期我要其给我重新出具欠据,被告不给出,故此,我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我和周德春是夫妻关系,但我们经济独立,周德春是否在原告处借钱了借多少我不知道,2014年2月21日,周德春去世,我不同意给原告钱。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借据二份,一份金额为11500元,一份金额为5750元,欠款
人为周德春,担保人李某某。证明被告丈夫周德春在原告处借款并由李某某担保。
被告质证后称我不知道。
2原告与被告的谈话录音一份,该份录音中被告明确表示欠原告15000元,并说卖完铁给原告点钱,原告要求被告换欠据,被告说没事,哪天给你做一下子,把俩条打一个里。
被告质证后称,我不记得原告是否到我家去了,我这一天迷糊的。
3证人李某某出庭证实,周德春和我父亲关系较好,2013年1月,周德春找我要借钱,我没有钱,我知道原告有钱,我就和周德春一起去原告家,头一次拿10000元,第二次拿5000元,我给担保的。周德春死后原告向我要这两笔钱,我就到被告家了,和被告说这两笔钱,被告说没有钱。
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后称我不知道。
经过当事人举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交的欠据是原始证据,结合录音及李某某的证言,三者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被告丈夫周德春分2次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并约定利息为2250元。周德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李某某提供担保。2014年2月21日,周德春突发疾病去世。被告与周德春系夫妻关系。被告与周德春有一名养女,已成家,没有继承周德春遗产。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欠款及利息。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丈夫周德春在生前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分别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1500元、5750元的欠据,该金额中包含利息2250元,可以确定借款时约定年利率为15‰,并由李某某提供担保,2014年2月21日周德春突发疾病去世,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或者重新出具欠据,被告予以拒绝。庭审中,被告对欠款一事予以否认,原告提交欠据、录音资料、李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丈夫在其处借款,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称不知道或者不记得,但在该录音资料中明确可以证实被告对欠原告15000元一事是知情的,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周德春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周德春在原告处借款用于农业生产,属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周德春死亡,被告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永梅给付原告孙敬松欠款本金15000元,并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元由被告承担。
上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杜++++伟
审++判++员++++++石+占+清
审++判++员++++++胡+洪+彬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薛++++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