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法民一初字第45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吕宝,男,1975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郭凯,男,汉族,农民。
原告吕宝与被告郭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凯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郭凯在我处借款本金15000元,约定月利2分,约定于2014年11月19日还款。现被告分文未付,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5000元及按约定给付利息。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请,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诉讼涉及的问题为:被告郭凯是否应给付原告本金15000元及利息?
围绕案件涉及的问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出具欠据一份,内容是:人民币15000元整,于2014年11月19日前还清,月息贰分此据为证,欠款人郭凯。2014年2月19日。
经过庭审,原告举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辩解性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本金部分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但“月息贰分此据为证”原告自认回家后自己补的,称欠据原告后加内容被告知道,但原告对这后加部分未能提交被告知晓的证据,故此,对这部分不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不予以确认。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19日,被告郭凯在原告家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在2014年11月19日前付清。逾期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原告举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涉及的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郭凯应给付原告吕宝人民币15000元。
原告的主张有证据证实,被告郭凯在原告处借款,事实存在。故被告郭凯具有给付义务。原告请求利息,因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凯给付原告吕宝欠款人民币15000元。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5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杜++++++伟
审++判++员:+石++占++清
审++判++员:+胡++洪++彬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薛++++++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