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洪生与汤金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42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55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孙洪生,男,1988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汤金鹤,男,1984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洪生与被告汤金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石占清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生与被告汤金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在我处收购玉米,价值7339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当时约定几天后给付,但是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73390元。

被告汤金鹤辩称,2015年1月13日我在原告处收购价值73390元的玉米属实。这笔钱一直没还,是我给原告做的欠据,我同意偿还。但是我没有偿还能力。

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汤金鹤应否给付原告孙洪生玉米款73390元?

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2015年2月16日被告汤金鹤出具的欠据一份,内容是:欠据人民币柒万叁仟叁佰玖拾元,收购玉米欠款,欠款人汤金鹤,2015年2月16日。

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1月13日被告汤金鹤在原告处收购价值73390元的玉米,2015年2月16日被告汤金鹤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汤金鹤应给付原告孙洪生玉米款人民币73390元。

原告的主张有被告出具的欠据证实、被告对在原告处赊购玉米价值73390元无异议,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成立,故被告具有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金鹤给付原告孙洪生玉米款人民币73390元。

案件受理费81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石++占++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薛++++++蕾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