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76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邢士武,男,1964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韩玉涛,男,1966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原告邢士武诉被告韩玉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早,原告雇佣被告给牛做绝育手术,手术费15元,术后出血,被告给做了止血处理,当晚,牛死亡,经原、被告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给原告出具了5200元的欠据,牛尸体归原告。后被告给付2000元,余款3200元被告拒绝给付,故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2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是兽医,2015年4月17日早,我去原告的屯,给多家的牛做绝育手术,早上8点多,给原告的牛做的手术,术后出血,我又进行了止血处理,并告诉原告注意观察,有情况通知我,当晚7点多,原告给我打电话说牛死了,我去了之后,我们达成协议,赔偿原告5200元,后给付2000元。因我只收了原告15元手术费,应按我收益比例赔偿,原告的牛也不值那些钱,故此,剩余款项我不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兽医,2015年4月17日早上8点多,被告去原告家给原告的牛做绝育手术,术后出血,被告又进行了止血处理,,当晚7点多,做手术的牛死亡,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5200元,牛残值归原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被告给付2000元,被告收取原告手术费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赔偿原告3200元?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取得的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雇佣被告为牛做手术,并支付了费用,术后牛死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该牛死亡后,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应予履行,被告主张该协议赔偿数额过高,不同意按原协议履行。因该牛死亡后,双方就赔偿数额进行了协商并达成协议,经庭审调查,双方认可该赔偿协议并非在被告受到胁迫的情况下达成的,并且牛的残值已经进行了处理,不能重新确定价值,故此,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应继续履行,被告应按照协议数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按照收益比例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玉涛赔偿原告邢士武32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杜++++伟
审++判++员++++胡+洪+彬
审++判++员++++石+占+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薛++++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