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莉侠与郑全华、宫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42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55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孙莉侠,女,1964年5月26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郑全华,女,51岁,无业,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宫志民,男,1960年1月2日生,汉族,无业。

原告孙莉侠与被告郑全华、宫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石占清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莉侠与被告宫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全华经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全华于2010年11月在我处借款32500元用于家庭生活,2013年11月21日被告郑全华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该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拒不给付,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息。

被告宫志民辩称,我和被告郑全华是夫妻,我欠原告32500元属实,是我妻子郑全华为原告做的欠据,现在分文未付,我同意给付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同意月息一分,但是我没有能力偿还。

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诉讼涉及的问题为:二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所欠款32500元及利息?

围绕案件涉及的问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出具欠据一份,内容是:人民币:叁万贰仟伍佰元整,上款系:借款,欠款人:郑全华,2013年11月21日。

被告宫志民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宫志民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郑全华未到庭亦未提出辩解性意见,视为被告郑全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全华于2010年11月在原告处借款32500元用于家庭经营,2013年11月21日被告郑全华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付。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原告举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涉及的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宫志民、郑全华应给付原告孙莉侠欠款人民币3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的主张有证据证实,被告郑全华在原告处借款事实存在。在欠据中虽被告郑全华一人签字,但被告宫志民与被告郑全华系夫妻关系,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故此二被告具有给付义务。关于利息,原告、被告宫志民均同意自2013年1月1日按月息1分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宫志民、郑全华给付原告孙莉侠欠款人民币3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一分计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6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石++占++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薛++++++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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