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50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邢长江,男,汉族,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蒋德义,男,汉族。
原告邢长江与被告蒋德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家经营奶站,2015年1月21日下午5点多,被告挤牛奶走后,我发现我家的塑料桶坏一个,我就给被告打电话,问是不是他整坏的,被告说不是,不一会,被告就到我家来了,和我解释完桶的事后他就走了,出门的时候,和我妻子争吵起来,我就出来,他骂我,我也骂他了,被告拿起地下的塑料桶打我脑袋,后被人拉开了,我受伤后在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药费3591.75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162.79元。
被告辩称,我俩因为桶的事发生纠纷,我把他打了,应该我承担的责任我承担。
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如何确定,双方过错责任?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
1、通榆县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住院病历一份,门诊费收据六张,住院费收据一张,总计金额为3590.75元,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部位及损失情况。
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调取通榆县公安局什花道乡派出所调查周伟龙、蒋德义、蒋纪伟、邢长江、张凤兰的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为蒋德义,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发生纠纷后,通榆县公安局开明派出所询问双方及在场人的笔录,能够反映出事发时的情况。笔录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双方当事人对该几份笔录均无异议,对以上几份笔录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1月21日下午5点多,原告和被告因一个装牛奶的塑料桶一事发生纠纷,被告用塑料桶将原告打伤,原告系农民。
本院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以及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将原告致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2011年1月21日下午5点多,原告和被告因一个装牛奶的塑料桶一事发生纠纷,被告用塑料桶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即到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庭审中,被告认可打了原告,结合通榆县公安局开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几份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的伤是在本次纠纷中被告形成的,被告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将原告致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发生纠纷后+,辱骂被告,致使矛盾激化,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同时相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3590.7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纠纷,原、被告均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将原告致伤,应承担主要责任。 故此,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由被告予以相应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相关标准,原告住院费收据上住院天数为13天,医疗费为3590.75元,误工费1158.04元(89.08×13天),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100元×13天),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费为1411.67元(108.59元×13天)。此次人身损害事件,造成了原告住院治疗的损害后果,被告拒不赔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相应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德义赔偿原告邢长江医疗费3590.75元,误工费1158.04元,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护理费1411.6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460.46元的70%即人民币5222.3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负担35元,原告负担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杜++++伟
审++判++员++++++石+占+清
审++判++员++++++胡+洪+彬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薛+++++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