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60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某,男,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原告:苏广和,男,1968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
原告:张洪印,男,1954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原告:项桂林,男,1971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代理人:房宇,女,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娟,女,1981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代理人:刘淑森,男。
原告王某某、苏广和、张洪印、项桂林诉被告刘国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四原告为通榆县苏公坨乡农牧村东太平山社村民,1997年12月31日包括四原告在内所有东太平山社村民联合承包了本社草原,由时任社主任刘树山(被告之父)作为代表与苏公坨乡农牧村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费一年一交,每年是2070元,并约定由全体村民放牧,从1997年至2014年全体村民均在草原放牧。2014年刘树山去世,2015年被告无故阻止包括原告在内的承包人在承包地内牧羊,起诉到法院,要求排除妨害,允许原告放牧。
被告辩称,1997年12月31日以刘树山为代表人与苏公坨乡农牧村签订草原承包合同,当时东太平山社是12户养羊户以刘树山为代表与村里签订的。1999年因缴费出现矛盾,刘树山将养殖户12户村民开会研究草原承包并解决缴费问题。最后其余11户均退出。由刘树山个人承包草原。2011年11月份开全体村民会议,刘树山继续承包草原,并一次性交齐草原费(剩余年限),2014年原告收取了(2004年-2014)年的草原管理费。我父亲病故后我和我弟弟管理。村民强行在草原上放牧,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不同意让四原告放牧。
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四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1997年12月31日草原承包合同书一份,用此证明以刘树山为代表与苏公坨乡农牧村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是农牧村东太平屯全体养羊户是联合承包人并非刘树山个人,是以刘树山个人名义签订的。
2、2015年5月7日张洪明证言一份,用此证明是联合承包,承包费由全体养羊户交给刘树山,刘树山再交给发包方。
3、2004年3月25日张洪明主持的收取承包人承包费的记录,收款人潘正安,由潘正安交给刘树山了。
4、2014年8月1日至8月3日,刘树山收到草原占地费票据4张,用此证明2014年各养羊户交过承包费。
5、张洪明出庭证实,1997年年底,当时我是东太村村主任,当时是全屯每户联合承包,由刘树山(是社主任)牵头在合同上签字,每年向养羊户收费,往上交,谁养羊谁交钱,不养羊的就不交。
6、王田出庭证实,原告王某某是我儿子,当时签草原承包合同我是联合承包的,时间记不清了,我没退出。
7、刘宝明出庭证实,大约是1998年,当时联合承包有我,我没退出,我始终承包了。我并且交了2004-2014年1000元,交给刘树山了,草原管理费。
8、徐福生出庭证实,我也是联合承包户之一,我也没退出,也没签字,我的草原管理费交给刘树山了。
9、李忠生出庭证实,我父亲叫李河,是十二户联合承包户的成员,当时是联合承包的,后来也没退出。
10、潘成有出庭证实,我父亲叫潘安,是十二户联合承包人之一,也没退出。
被告质证后对第1份正卷称这是我父亲个人承包的,不说联合承包的,对第2份证据表示不是全体养羊户承包,而是十二户养羊的承包的,对第3份证据称是假证,对第4份证据称是假的,不是我父亲写的,对第5份证据表示是假证,1999年以后那12户说不包了,我家自己承包的,第6份证据称证人是王某某的父亲,而且当时他本人签字了,对第7份证据他已经退出了,字是他们自己签的,对第8份证据、9份证据表示在1999年时已经退出了。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1997年12月31日,刘树山与农牧村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书一份。
2、2011年9月20日刘树山个人承包合同书一份。
3、2005年7月30日、2006年3月30日、2009年7月13日向农牧村民委员会缴纳草原费的收据,用此证明刘树山本人向村里交款。
4、2011年11月20日关于变更农牧村草原承包的请示及2011年11月20日向农牧村民委员会缴纳。
5、2014年养羊户向刘树山交的草原放牧补偿费一份。
6、刘树福出庭证实,1997年刘树山签名养羊户联合承包的,1999年养羊户都退出了,以后由刘树山自己交的费用,其他养羊户没交。
7、李长奎出庭证实被告系我妻侄女,具体哪年记不清了,一开始承包有我,两年后我退包了,以后基本上都退包了。
8、刘树清出庭证实,被告是我侄女,1999年我社草原由刘树山一个人承包了,其余人都退出了。
原告质证后对第1份证据合同无异议,从该份证据证实是联合承包并非刘树山个人承包的,对第2份证据没有异议,但李长奎不说原、被告他们一个屯的,对第3份证据称这三份票据无异议,村民交给刘树山,刘树山交到村里,对票据客观性有异议,对第4份证据笔录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条款变更,增加降低承包费应经过发包方、承包方协商和同意,刘树山无权自己决定。对第5份证据称,2014年确实收承包费了,2004-2014年,各养羊户是按照承包费交的。对第6份、7份证据证人系被告直系亲属,证据证明的效力极低,建议合议庭不予采纳。对第8份证据称证人与被告系直系亲属,对其证明的客观性,真实性有异议,证实的内容也都说不记得了。
经过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同一份合同,虽双方对该合同提出不同的意见,但双方对该合同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5系张洪明的出庭证言及书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系原告王某某的父亲属利害关系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8、9、10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四份证据能相互认证所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对前半部被告有异议不予采信,对后半部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驳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的证人6、7、8均系被告的直系亲属,证实的内容原告又不认可,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刘树山(已病故)系被告刘国娟父亲。1997年12月31刘树山以个人名义与通榆县苏公坨乡农牧村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书,期限是30年,从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杜++++伟
审+判+员+++++++石+占+清
审+判+员+++++++胡+洪+彬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薛++++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