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延会与赵明返还土地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41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70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孙延会,男,1957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赵明,男,1965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延会与被告赵明返还土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延会、被告赵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系地邻。原告家分得的土地长度370米、宽度为22、2米是三等地,面积是12、5亩,现在土地也就四、五亩地。因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重新打垄时,侵占了原告的土地面积。被告家分得的宽度为43、8米。现被告家地的宽度是46、4米,原告家地是18、6米,少了2、6米,被告家多出2、6米正是原告家缺的。经过村调解无效,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宽度为2、6米土地。

本院认为,发生争议这一片地共有5户,除原、被告外,还有付XX、马XX、刘XX,经苏公坨村派人丈量该耕地除原告耕地按分地时土地台账少外,其余四户含赵明在内土地比土地台账的面积均多,原告的左右地邻的土地面积都多,原告减少的耕地被哪一个人占用,本院无法确认。现原告只是单独将被告赵明诉讼到法院要求返还土地,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定的土地面积与分地时的土地台账不一致,土地台账分地数量与实际分地数量也不一致。故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不了自己减少的耕地系被告赵明一人独占,双方争议的耕地属界限、面积不清。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权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伟

审+判+员+++石占清

审+判+员+++胡洪彬

2015年11月16日

书+记+员+++薛+++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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