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旭与杨洪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41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79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许旭,女,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白城市。身份证号×××

被告:杨洪海,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苏公坨乡两家子村他士海屯。

原告许旭与被告杨洪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洪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多次在原告处赊销货物,到2014年3月12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5560元,约定在2014年3月20日偿还;利息逾期按月息2分计息。期限已过,被告未付。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5560元及利息。

被告杨洪海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请,本院归纳当事人诉讼涉及的问题为:

被告应否给付原告货款5560元及利息?

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2014年3月12日被告杨洪海为原告许旭出具欠据一张,用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金5560元,约定利息2分,被告在2014年3月20日前付款。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出辩解性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3月12日之前,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销货物。截止至2014年3月12日止被告共计欠货款556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并约定在2014年3月20日还款,逾期按月息2分计息。期限已过,被告未付。

本院根据原告诉求,以及当事人举证、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5560元及利息。

2014年3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556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还款时间是2014年3月20日。逾期按月息2分计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据此,原告许旭与被告杨洪海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具有给付义务。双方约定了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此,被告的借款已逾期应依约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三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洪海给付原告许旭货款人民币5560元,并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至判决生效时止。

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杜++++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薛+++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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