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德金与石长龙、朱春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41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54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朱德金,男,1938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石长龙,男,1959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宝平(被告儿子)男,1989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朱春凤,女,1955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朱德金与被告石长龙、朱春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朱春凤、被告石长龙的委托代理人石宝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是被告朱春凤的父亲,原告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平均承包地7.2亩,因原告和二被告一居生活,所以原告的土地一直由二被告经营,现原告从二被告家搬出,在儿子家居住,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7.2亩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朱春凤辩称,原告是分得7.2亩土地,但不是原告说的一块地,原告的7.2亩土地一共有10来块地,因我家打井,所以把地都换到一起了,经过司法所调解,我家同意给他一整块地,原告也同意了,现在他又反悔了,我可以把他分的地再换回来,返还给他。

被告石长龙辩称,和被告朱春凤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二被告应否返还原告7.2亩土地及地块的具体位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通榆县什花道乡青海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两份,证实原告分得土地及地块位置。

二被告质证后称,他分的土地不是这一整块,而是有很多块。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二被告返还原告土地7.2亩.

二被告系原告女儿、女婿,原告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土地7.2亩,因原告和二被告一居生活,原告的土地由二被告经营。现在原告搬到其儿子家居住,要求返还土地7.2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现原告不同意土地继续由二被告经营,二被告继续经营原告土地,侵害原告的土地经营权,应承担返还责任。关于地块具体位置问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返还原告土地7.2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胡++洪++彬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薛+++++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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