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国与孙巨江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41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49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建国,男,汉族,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孙巨江,男,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

原告王建国与被告孙巨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我以以物抵债的形式购买了吴俊辉的房屋,没有给我房照和土地使用证,吴俊辉只是用手一指房前,说这都是他的地方,我就砌了院墙,准备把这块地方圈起来,2014年9月28日下午1时左右,被告带人将我新砌的院墙扒倒,我赶到现场后,被告用镰刀将我砍伤,在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医药费862.98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300.62元。

被告辩称,+是被告在我的林地里砌墙,抢占我的土地,所以才发生的纠纷,原告带人到现场后,先动手打的我姐夫,所以我才把他砍伤了,是他强占我土地引起的纠纷,我不同意赔偿。

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的伤是否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如何确定,双方过错责任?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

1、通榆县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诊断为:右上臂及左肩部软组织开放性损伤。住院病历一份,门诊费收据二张,住院费收据一张,总计金额为862.98元,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部位及损失情况。

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林权执照一份,证明被告对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

原告质证后称,有异议,怀疑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林权执照,是林地使用权的法定凭证,原告怀疑其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调取通榆县公安局什花道乡派出所调查笔录。

询问孙巨江的笔录。2014年9月28日13时左右,我和我

媳妇、我姐、姐夫去我的林地,我的林地被一个姓吴的给圈上了,我们去想把他砌的墙扒了,这时开车来三个男的,下车开始打我姐夫,我骑摩托车冲过去用镰刀砍了其中一个人的胳膊。

原告质证后称,被告砍了我两刀,我和被告姐夫抢铁棍子了,没有打他。

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

询问王建国的笔录。2014年9月28日13点左右,我听说

我新砌的院墙被人扒了,我就倒现场去了,看见两个女的和一个男的在扒我家院墙,我们就吵吵起来了,他们中有一个人拿个铁棍子,我就上去抢那个人的铁棍子,这时一个残疾人骑着四轮摩托奔我来了,用镰刀砍我两刀,将我砍伤。

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后称是原告先动手打我姐夫的,没有吵吵的过程,他下车就开打。

询问王亚芬的笔录。2014年9月28日13点多,有人给我

打电话,说我家树地让人砌墙围起来了,我到那后就把墙扒了,出来一个老太太,和我吵吵几句就进屋了,不一会,来三个男的,他们下车就和我们吵吵,说这块地方吴国辉卖给他了,这时有个男的推我姐夫付占国一下,我姐夫捡起一根钢筋头子要打推他那男的,被我们拉开了,其中还有一个男的要往上上,我们拦着,我丈夫开车追那个男的,用镰刀一轮,那男的没躲开,胳膊就被砍了一下。

原、被告质证后均没有异议。

4、询问赵凯笔录。2014年9月28日13点多,我在王建国家吃饭,他接到电话说上午砌的大门垛被人扒了,我们就倒了现场,对方有4、5个男的,王建国就和扒墙那伙人吵吵,有个男的拿钢筋要打王建国,被我拦住了,这时一个残疾人开四轮摩托追王建国,用镰刀砍了王建国一下,王建国胳膊就出血了。

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后称说的不属实,我们这方没有那些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发生纠纷后,通榆县公安局开明派出所询问双方及在场人的笔录,能够反映出事发时的情况。笔录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对以上几份笔录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28日13点多,原、被告因土地使用权一事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为城镇户口,无固定职业。

本院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以及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将原告致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2014年3月,被告购买了吴俊辉的房子(以物抵债),该房与被告的林地相邻,2014年9月28日,被告以原告抢占其林地为由,将原告新砌的院墙扒倒,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用镰刀将原告砍伤,原告受伤后即到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上臂及左肩部软组织开放性损伤。庭审中,被告认可砍伤了原告,结合通榆县公安局开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几份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的伤是在本次纠纷中被告形成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将原告致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购买吴俊辉的房屋后+,在没有房照和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不明的情况下,砌墙圈地是引起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同时相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862.9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纠纷,原、被告均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将原告致伤,应承担主要责任。 故此,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由被告予以相应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相关标准,原告住院费收据上住院天数为36天,但出院诊断书、病例上均记载住院天数为9天,故住院天数应以9天为准,医疗费为862.98元,误工费977.31元(108.59×9天),伙食补助费为900元(100元×9天),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7天,护理费为760.13元(108.59元×7天)。此次人身损害事件,造成了原告住院治疗的损害后果,被告拒不赔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相应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巨江赔偿原告王建国医疗费862.98元,误工费977.31元,伙食补助费为900元,护理费760.1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500元的70%即人民币245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负担35元,原告负担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杜++++伟

审++判++员++++++石+占+清

审++判++员++++++胡+洪+彬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薛+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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