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淑荣与方洪宝、王德河、顾脊峰诉讼、仲裁、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41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集民二初字第308号

原告:郎淑荣,女,1954年12月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退休工人。住集安市。

被告:方洪宝,男,1960年10月2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集安市。

被告:王德河,男,1943年10月1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集安市

被告:顾脊峰,男,1970年1月1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集安市

原告郎淑荣与被告方洪宝、王德河、顾脊峰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雅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原告帮助三被告在法院执行回工资款50000元,当时被告方洪宝同意给付原告代理费5000元、王德河同意给付原告代理费2700元,顾脊峰同意给付原告代理费5000元,但至今未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代理费合计12700元。

原告提交证据为:民事起诉状一份。

被告方洪宝辩称,三被告确实曾与原告约定按照执行回案件款的10%给付原告代理费,但原告在为三被告执行回50000元案件款后,私自扣留了三分之二,同时还按照10%收取了代理费,因此原告不应再次索要代理费。另外,原告在以前的几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出再索要代理费的要求,足以说明三被告根本不欠其代理费。原告再次索要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德河辩称,原告为三被告代理执行案件后,执行回的案件款通过对账知道有1万余元被原告扣留。嗣后,我和顾脊峰找原告讨要被其扣留的案件款未果后,我们起诉了原告,要求原告返还扣留的案件款。我是通过之前的庭审知道我还有2700元案件款被原告扣留未发放,所以我主张权利的数额是2700元,根本不是我答应给原告代理费2700元。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顾脊峰辩称,原告在为三被告代理执行案件执行回50000元案件款时,原告只给了我2400元,而且我当时就按照2400元的10%给付了原告代理费240元。原告为我执行回的案件款,我都同意按照10%给代理费,但我从未说过要给原告5000元代理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为:(2014)集民二初字第434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

双方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应否给付原告代理费及合理数额?

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被告提交的庭审笔录,均系(2014)集民二初字第434号民事案件材料,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三被告曾共同委托原告代理三被告申请执行集安市万景城参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景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三被告承诺按照执行款的10%给付原告代理费。2013年9月28日,该执行案件执行到位50000元案件款。对50000元执行款,扣除执行案件另一申请执行人李某某6299元执行款,剩余43701元系原告为三被告执行到位的案件款,原告郎淑荣在执行局出具的收据体现实际领取的金额为43700元。2014年6月12日,本案三被告以原告执行回的案件款未全部支付给三被告为由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给付18400元案件款。经本院(2014)集民二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43700元执行款中,尚在原告手中未支付给三被告的为18800元,遂支持了三被告18400元的诉讼主张。

另查明,被告王德河已经支付给原告代理费130元,被告顾脊峰支付给原告23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为三被告代理执行案件,三被告承诺按照执行款的10%给付原告代理费,三被告理应积极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为三被告执行回案件款为43700元,按照约定,三被告应给付原告代理费4370元,被告王德河给付了原告130元、顾脊峰给付了原告230元,三被告尚欠原告4010未给付原告,对此本院应予以保护。原告主张三被告应给付其代理费数额为12700元,理由是原告将43700元案件款为三被告执行到位后,方洪宝重新承诺给付其代理费5000元、王德河承诺给付2700元、顾脊峰承诺给付其5000元,且(2014)集民二初字第434号民事起诉状中三被告陈述原告以收取代理费为由扣留了三被告执行款12700元内容也能印证三被告同意给付其代理费12700元。但原告就自己主张三被告之后同意给付代理费为12700元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2014)集民二初字第434号民事起诉状中三被告陈述原告以收取代理费为由扣留了三被告执行款12700元内容也不能认定是三被告同意给付其代理费12700元。对原告代理费,只能以双方均承认的按照执行款10%给付代理费予以保护。三被告反驳三被告起诉原告返还扣留的案件款18400元的案件胜诉后尚未执行,故三被告不欠原告代理费,对这一反驳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代理费4010元。

案件受理费59元,原告负担34元,三被告负担25元。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雅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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