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245号
原告:朴成俊,男,朝鲜族,无职业。
原告:金龙吉,男,朝鲜族,无职业。
原告:冷贵田,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朴莲实,女,朝鲜族,无职业。
原告:咸明淑,女,朝鲜族,无职业。
原告:玄一,男,,朝鲜族,无职业。
原告:崔昌默,男,朝鲜族,无职业。
原告:李宗彬,男,朝鲜族,无职业。
被告:延吉市依兰镇古城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景华。
第三人:高伟,男,汉族,无职业。
第三人:王立新,男,汉族,无职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原告朴成俊、金龙吉、冷贵田、朴莲实、咸明淑、玄一、崔昌默、李宗彬诉被告延吉市依兰镇古城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高伟、第三人王立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朴成俊等八人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朴成俊等八人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朴成俊、金龙吉、冷贵田、朴莲实、咸明淑、玄一、崔昌默、李宗彬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朴成俊、金龙吉、冷贵田、朴莲实、咸明淑、玄一、崔昌默、李宗彬负担。
审判员 石勋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延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