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972号
原告李颖波,女,汉族,无职业。
被告邹凤云,女,无职业。
本院审理原告李颖波诉被告邹凤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颖波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颖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原告已预交1500元),保全费720元,其他费用80元,共计1550元,由原告李颖波负担。
审判员 石 勋波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寇志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