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5234号
原告:黄京锦,女,朝鲜族,无职业。
被告:金锦松,男,1朝鲜族,无职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京锦诉被告金锦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京锦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京锦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京锦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40元(原告已预交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黄京锦负担。
审判员 石勋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延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