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延吉市佳铭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波。
被告:李春月,女,成年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市佳铭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春月房屋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延吉市佳铭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吉市佳铭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吉市佳铭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原告延吉市佳铭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石勋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延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