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887号
原告:王海燕,女,汉族,无职业。
被告:周明各,男,汉族,无职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海燕诉被告周明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海燕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海燕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海燕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海燕负担。
审判员 石勋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延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