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3444号
原告:金东淳,男,朝鲜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金延秋。
被告:延边鑫汇佳商贸有限公司(原延边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松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东淳诉被告延边鑫汇佳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金东淳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东淳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东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金东淳负担。
审判员 石勋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延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