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859号
原告:徐斌,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田国君,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华易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翠。
委托代理人:刘温慧,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斌诉被告延边华易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天国君、被告延边华易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温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协议书,为防止原告出国滞留或延期回国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约定原告出国日期为2015年2月4日,回国日期必须在2015年4月30日前,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在合同规定期间内回国,归国后签证自动核销。被告没有按约定返还8万元保证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8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返还被告扣押原告的护照。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被告双方确实签订了抵押担保协议书,被告同意返还原告8万元保证金,没有返还的原因是被告与韩国某医院有协议,被告需得到韩方医院确认原告在韩国期间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才可以返还,现在护照在被告处,随时可以返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欲前往韩国出境旅游,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出国日期为2015年2月4日,回国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前,为了保证原告不出现脱离团队、违反韩国的法律法规、滞留不归等行为,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8万元。原告于4月17日在协议约定期间内回国。被告没有按约定返还8万元保证金及护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抵押担保协议书、保证函及收据汇款凭证复印件、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在原告按约定时间回国的情况下,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拒不返还原告保证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8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返还原告护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边华易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徐斌保证金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延边华易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原告徐斌的护照返还给原告徐斌。
如被告延边华易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延边华易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勋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延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