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639号
原告:方福顺,女,朝鲜族,无职业。
被告: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方福顺诉被告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方福顺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方福顺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方福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455元(原告已预交5455元),减半收取2727.50元,由原告方福顺负担。
审判员 石勋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延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