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民初字第3683号
原告:张自强,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李日华,男,满族,无职业。
原告张自强诉被告李日华之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张自强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自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5元(原告已预交85元),减半收取42.5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122.5元,由原告张自强负担。
审判员 石勋波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张延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