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延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太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1:3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延民初字第3552号

原告:延边延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许家恩。

委托代理人:李跃和,男,1955年9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地址延吉市。

被告李太永,男,朝鲜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延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太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边延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边延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费用50元,共计75元(原告已预交100元),由原告延边延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石勋波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杨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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