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62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肖金石,男,汉族,1975年3月4日生,无职业,住通榆县。
被告:郭英辉,男,汉族,1963年1月16日生,干部,住通榆县。
原告肖金石与被告郭英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2015年11月1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金石到庭参加诉讼。郭英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金石诉称:2014年9月11日郭英辉向肖金石借款20000元。经原告索要,没有给付。要求被告给付尚欠款20000元及利息。
郭英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郭英辉欠肖金石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5年11月17日肖金石肖金石庭审陈述;2、2014年9月11日郭英辉出具欠据。
肖金石庭审陈述与2014年9月11日郭英辉出具的欠据相吻合。郭英辉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辩解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肖金石的诉讼请求及庭审调查,归纳本案涉诉的主要问题:肖金石与郭英辉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欠款如何认定,如何给付。
本院认为:2014年9月11日郭英辉给肖金石出具20000元的欠据。足以证明肖金石与郭英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肖金石主张郭英辉给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肖金石主张给付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英辉给付肖金石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英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明晶
审++判++员++++++色贺新
审++判++员++++++李志成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红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