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29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志利,男,汉族,1980年8月7日生,无职业,住通榆县。
委托代理人:巩固,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丽媛,女,汉族,1984年5月6日生,无职业,住通榆县。
原告陈志利与被告赵丽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2015年7月1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志利及委托代理人巩固到庭参加诉讼。赵丽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志利诉称:2010年1月26日原、被告因交通事故纠纷,已提起诉讼。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及车辆损失费,其中有20%应由被告负担。现要求被告予以返还。
赵丽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他人驾驶原告吉G48965号伊兰特轿车将被告撞伤。经通榆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垫付医药费37460元及原告自身车辆损失2800元。因被告应承担20%的责任,现要求被告给付8052元(37460元﹢2800元的2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通榆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2、通榆县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576号判决书;(2015)开民初字第30号判决书。
通榆县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576号判决书;(2015)开民初字第30号判决书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赵丽媛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辩解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陈志利的诉讼请求及庭审调查,归纳本案涉诉的主要问题:陈志利主张被告应给付其损失8052元,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经通榆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应承担赔偿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
陈志利主张为赵丽媛垫付医疗费37460元及自身车辆损失2800元,并由被告承担20%的责任。有通榆县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576号判决书;(2015)开民初字第30号判决书予以证实。陈志利主张被告应给付原告损失8052元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丽媛给付陈志利805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丽媛负担。
如不服本,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明晶
审++判++员++++++色贺新
审++判++员++++++李志成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宋红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