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辉与张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38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41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辉,男,汉族,1977年3月29日生,个体工商户,住通榆县。

被告:张金龙,男,汉族,1987年4月24日生,个体工商户,住通榆县。

原告陈辉诉被告张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2015年9月2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辉,张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辉诉称:刘伟、张金龙于2014年10月27日向陈辉借款195+000元。要求张金龙给付欠款及利息。

张金龙辩称:欠款属实由其担保,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刘伟、张金龙向陈辉借款195000元,2015年1月27日还款,月利率2.4%。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年10月27日张金龙、刘伟给陈辉出具的欠据一张。

根据陈辉的诉讼请求和张金龙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陈辉与张金龙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如何偿还。

本院认为:陈辉与刘伟之间是借款合同主合同,陈辉与张金龙之间是该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陈辉请求张金龙给付借款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月利率2.4%过高,应调整为年利率24%。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金龙给付原告陈辉195000元及利息(计息从2014年10月27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4200元由张金龙负担。

如不服本,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明晶

审++判++员++++++色贺新

审++判++员++++++李志成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红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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