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鹏与纪万库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38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50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鹏,男,汉族,1970年7月14日生,个体工商户,住通榆县。

被告:纪万库,男,汉族,1960年2月2日生,个体工商户,住通榆县。

原告陈鹏与被告纪万库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2015年9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鹏,纪万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鹏诉称:2014年陈鹏为纪万库推销化肥,产生一些费用。2015年4月15日经双方协商,纪万库给陈鹏3000元费用并出具了欠据。经索要被告纪万库未给付,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00元。

纪万库辩称:当时口头答应给原告3000元,但没在欠条上签字。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被告委托原告推销化肥,依约定被告给付原告费用3000元。并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欠据一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5年4月15日纪万库给陈鹏出具的欠据一张。

纪万库否认该欠据是纪万库签名,应提供反证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纪万库未提供反证亦未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对欠据签名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陈鹏的诉讼请求和纪万库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陈鹏与纪万库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陈鹏与纪万库之间是委托合同纠纷,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委托人应支付受委托人相应的报酬。被告应依约履行给付义务。陈鹏请求纪万库给付欠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纪万库主张,该欠据不是纪万库签名。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纪万库给付原告陈鹏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纪万库负担。

如不服本,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明晶

审++判++员++++++李志成

审++判++员++++++色贺新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红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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