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学武与董立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38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50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钱学武,男,1959年11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通榆县。

被告:董立福,男,1954年11月4日生,汉族,干部,现住通榆县。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学武,被告董立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7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7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已给付7000元,余款现无力偿还。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被告尾欠款如何给付?

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2014年2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欠款37000元,月利率1.5分。

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7000元,月利率15‰。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2014年2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7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有约定,故予支持。被告已给付7000元,应予冲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立福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钱学武欠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计息从2014年2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15‰)。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62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李++志++成

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宋++红++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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