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立国与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38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33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孙立国,男,1977年10月8日生,汉族,职员,现住通榆县。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支公司通榆营销部。

负责人:高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云,男,该公司职员。

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2013年8月25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吉G4K018号轿车沿长白线由长春向白城方向行驶,至长岭县境内撞到路边树上,致车辆损坏。该起事故已经通榆县人民法院(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217号判决理赔完毕,但因当时提起诉讼时未找到车辆出险吊车、拖车费用单据,上次诉讼没有理赔该费用。现票据已找到要求被告予以理赔3000元。

被告辩称:同意理赔1800元,事实经过没有异议。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如何理赔?

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1、通榆县人民法院(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999元。

被告质证,无异议。

2、2013年8月27日票据一张,内容:施救费吊车2000元、拖车1000元。长岭县长岭镇安平汽车服务中心。

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按规定赔付1800元。

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相关费用的正规发票,证据的真实性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8月25日,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7月24日经通榆县人民法院(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217号判决,被告已赔付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因当时原告没有提供关于车辆施救费吊车2000元、拖车1000元的相关证据,该费用未予赔付。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已经生效的通榆县人民法院(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车辆施救费吊车2000元、拖车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支公司通榆营销部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明++晶

审++判++员++++色++贺++新

审++判++员++++李++志++成

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宋++红++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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