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53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伟男,男,汉族,1966年7月8日生,个体工商户,住通榆县。
被告:王春凤,女,汉族,1968年12月3日生,个体工商户。
被告:籍文章,男,汉族,1968年3月3日生,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兰,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伟男与被告王春凤、籍文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2015年9月2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伟男,籍文章及委托代理人张兰到庭参加诉讼。王春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伟男诉称:王春凤于2015年3月28日向李伟男借款35000元。王春凤与籍文章是夫妻关系,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
籍文章辩称:否认欠款,否认王春凤在欠据上签字,但不提出鉴定申请。欠据4月10日还款,约定不明。不同意偿还。
王春凤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春凤与李伟男为夫妻关系,2012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王春凤于2015年3月28日向李伟男借款35000元,4月10日还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5年3月28日王春凤给李伟男出具的欠据一张。
籍文章否认该欠据是王春凤签名,但不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对该欠据的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李伟男的诉讼请求和籍文章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李伟男与王春凤、籍文章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王春凤、籍文章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李伟男与王春凤之间是借款合同纠纷,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逾期,借款人应履行给付义务。因双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借款人可以随时还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李伟男请求王春凤给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李伟男请求王春凤、籍文章共同偿还借款,因王春凤、籍文章是夫妻关系。该欠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李伟男主张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籍文章主张,该欠据不是王春凤签名;该欠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春凤、籍文章给付原告李伟男3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675元由王春凤、籍文章负担。
如不服本,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明晶
审++判++员++++++色贺新
审++判++员++++++李志成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红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