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45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孙艳玲,女,1970年9月2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通榆县。
被告:赵建伟,男,1980年1月26日生,汉族,职员,身份证号:×××
被告:张东,男,1979年9月29日生,汉族,经理,现住向海路西侧,身份证号:×××。
被告:刘星,男,1971年5月2日生,汉族,职员,现住通榆县。
委托代理人:巩固,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剑峰,男,1974年2月24日生,汉族,职员,现住通榆县。
原告与四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玲,被告刘星、张东及委托代理人巩固、被告宫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7日被告宫剑峰向原告借款,因被告赵建伟出差没有签字,其它被告刘星、张东、宫剑峰在欠据上签字。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至今没有偿还。现要求四被告给付欠款70000元及利息。
被告(宫)辩称:欠款属实,至今未偿还。
被告(刘、张)辩称:不同意偿还,欠据上签名不是本人书写。
被告(赵)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四被告是否欠款及如何偿还?
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2010年7月27日三被告刘星、张东、宫剑峰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人民币柒万元,月息2分。三被告刘星、张东、宫剑峰签名。
被告(宫)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刘、张)质证,有异议,欠据上的签字不是本人书写。
被告(赵)未出庭质证。
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星、张东有异议,主张欠据上的签名不是自己书写。但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字迹鉴定申请,视为对欠据上的签名认可。被告宫剑锋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7月27日,三被告刘星、张东、宫剑峰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20‰。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2010年7月27日三被告刘星、张东、宫剑峰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原告与三被告刘星、张东、宫剑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三被告刘星、张东、宫剑峰给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有约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赵建伟偿还欠款,因被告赵建伟并未在欠据上签字,也未承认欠款。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宫剑峰、刘星、张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孙艳玲欠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计息从2010年7月27日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20‰)。
二、被告赵建伟不承担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3元由三被告刘星、张东、宫剑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明++晶
审++判+++员++牟++永++贵
审++判+++员++李++志++成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红++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