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27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徐某甲,女,1965年6月25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
被告:白某某,男,1969年10月30日生,汉族,干部,现住通榆县。
原告诉被告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夫妻。原告2009年患乳腺癌,2014年1月8日复发进行手术,术后治疗。被告没给付一分钱,现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生活费。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请,本案涉诉的主要问题为: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生活费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案件涉诉问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1993年12月30日结婚证书,证明:原、被告为夫妻。
2、2015年3月12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内容:原告右侧乳腺癌术后化疗后右侧胸壁复发术后,住院58天。住院、门诊费合计86171.60元。
3、白城市城镇居民保险住院中心报销结算收据,证明:报销费用34,278.04元。
4、2015年5月19日通榆县团结社区公共服务中心证明,证明:原告未就业。2015年5月19日通榆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明:被告白某某工资全额3604元。
5、证人徐某乙、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为看病在二证人处借款73800元。
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出辩解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原、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因患乳腺癌,2014年1月8日复发进行术后治疗。花医疗费86171.60元,已报销费用34278.04元。被告每月收入3604元,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原告为治病已欠款73800元。
本院根据原告起诉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涉诉的主要问题,综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为夫妻,原告患乳腺癌于2014年1月8日复发进行术后治疗,花医疗费51,893.56元。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为治疗疾病已欠债务,已无力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医疗费、生活费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所花医疗费51,893.56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25,946.78元(51,893.56元÷2)。被告从2015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9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明+++晶
审++判+++员+++色++贺+++新
审++判+++员+++李+++志++成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宋+++红++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