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37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7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庄梅(曾用名庄小梅),女,1976年10月1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通榆县。

被告:张少科,男,1975年5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诉被告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梅、被告张少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夏原、被告是经人介绍恋爱,1997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一女孩,男孩叫张逸晗(15岁),女孩叫张天艺(10岁)。双方谈恋爱时感情还可以,婚后近10年因为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原告要求离婚,两孩子由被告抚养,财产归被告。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属实,我们之间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无争议的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夏天经人介绍恋爱,1997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名叫张逸晗,女孩名叫张天艺。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

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及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主张与被告间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因家庭琐事吵架产生矛盾,可以通过协商妥善解决。因此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庄梅与被告张少科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明++晶

审++++判+++员++李++志+++成

人+民+陪+审+员++胡++东++梅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红+++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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