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镇民一初字第590号
原告张同福,男,汉族。
被告王立新,男。(未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同福诉被告王立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原告张同福为被告王立新承包的引嫩入白工程建防护网,工程完工后,被告未给付工程款。2015年2月15日,被告王立新给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64000元的欠据,约定月利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日。被告王立新未按约定日期给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立新立即给付劳务费64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立新未出庭未予答辩。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张同福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欠据一枚,证明被告王立新欠劳务费64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日。
因被告王立新未出庭质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张同福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现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2012年7月,原告张同福为被告王立新承包的引嫩入白工程建防护网,被告王立新应给付劳务费64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王立新给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64000元的欠据,约定月利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日。被告王立新未按约定日期给付欠款,原告张同福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立新立即给付劳务费64000元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张同福为被告王立新提供了劳务服务,被告王立新应积极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张同福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同福劳务费640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陈晓彦
二0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冯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