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华与吕忠成林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8 21:36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镇民一初字第372号

原告王建华,男,汉族。

被告吕忠成,男,汉族。

原告王建华诉被告吕忠成林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被告吕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与镇赉县建平乡英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林地承包合同。2014年10月18日,被告将林地转让给原告,并签订林地转让合同,且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解除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被告返还给原告承包费及损失费用合计130000元。现被告只向原告返还86370元。剩余承包费及损失费43630元经索要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承包费及损失费用43630元。

被告辩称,因为当初我们双方约定的是卖土后给原告钱,由于土没有卖出去,故不同意给钱。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及损失费4363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收款证明复印件一份(2014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

2、协议书一份(2014年11月24日签订)

3、合同书复印件(2014年11月6日签订)及协议书复印件(建平乡村民委员会与中铁七局集团签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各一份

4、办理采矿许可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双方曾口头协商签订林地转让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0万元,后又协议解除该合同,约定被告给付原告13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约定给付原告13万元也没有异议,但前提是以原告的名义能卖土才能给付原告,现在没有卖出土,故不同意给付。

5、2014年11月21日,存款凭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当日带领原告支取23530元。

6、2015年1月8日,原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带原告到中交四公局支取6284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因为原告没有车才出车领原告去取的钱,都是被告与付款方联系的。原告收23530元时在场,收另外一笔钱在别的屋了。

本庭认为,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故本庭对于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

1、收款证明复印件一份(2014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

2、协议书一份(2014年11月24日签订)

3、合同书复印件(2014年11月6日签订)及协议书复印件(建平乡村民委员会与中铁七局集团签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各一份

4、办理采矿许可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与其相同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协议书原件上有部分内容不一致。经庭审调查,被告承认在其持有的协议书上由其自行改动。本庭认为,协议书应以原告持有的为准。

现根据确认的相关证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2014年10月18日,被告将其于2014年7月14日在镇赉县建平乡英华村村民委员会承包的林地转让给原告,并签订林地转让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解除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被告返还给原告承包费及损失费用合计130000元。现被告已通过其它方式返还原告86370元。按照解除协议书的约定,还有43630元未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公平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继而又签订了解除协议书。该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已部分履行。被告应按照解除协议书的约定,返还原告定金及赔偿损失费 。原告王建华要求被告吕忠成返还定金及损失费436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忠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建华定金及损失费43630元。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孙国利

审判员  陈晓彦

审判员  鲍占仓

二0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冯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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