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镇民一初字第379号
原告薛丹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柴庆,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辉,女,汉族。
原告薛丹丹诉被告薛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庆、被告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姑姑。2008年,原告因身体残疾在镇赉县民政局申请办理了城镇低保,享受城镇低保待遇。在办理低保后,原告的低保证和残疾证及领取低保金的存折一直由被告保管并领取。自2010年12月至2015年5月,被告共领取原告的低保金1899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以上证件及低保金,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领取的低保金18992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我的侄女,2000年11月25日原告的父亲去世后原告的监护人就变成我母亲赵桂芹了。原告的低保证和存折一直由我母亲保管,我每月去我母亲处取证和折将钱支取后再交给我母亲。原告自2000年至其结婚期间一直与我母亲生活。钱支取后我都交付我母亲了,不同意返还。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薛丹丹要求被告薛辉返还低保金18992元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
1、镇赉县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享受低保待遇。
2、存款明细帐8张(原件出示后收回),自2010年12月至2015年5月份累计低保额为1899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庭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
1、原告的疾病诊断书2份(原件出示后收回),证明原告自小患有癫痫病。
2、邮款凭证2张,证明曾给原告汇款。
3、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薛丹丹),证明原告薛丹丹的新农合费用一直由其给交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与其相同的证据均无异议。本庭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现根据确认的相关证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的被告薛辉为原告薛丹丹的姑姑,原告薛丹丹父母双亡后,与奶奶赵桂芹即被告薛辉的母亲共同生活至结婚。被告薛辉为其办理了低保手续,但因母亲身体不便,受委托领取的低保金均已交给原告薛丹丹的监护人赵桂芹。被告薛辉并未实际占有和使用过原告薛丹丹的低保金。故原告薛丹丹起诉要求被告薛辉返还低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丹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孙国利
审判员 陈晓彦
审判员 鲍占仓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冯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