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490号
原告:冯某某,女。
被告:徐某某,男。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有明确的被告。而原告仅提供二被告姓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其他人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全额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明晶
审+判+员++++++色贺新
审+判+员++++++李志成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宋红国
